开元体育官网入口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安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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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安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隆政办发〔2018〕89号)

  发布时间: 2018-08-31 15:50 来源:隆安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文号:隆政办发{2018}89号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隆安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村级(行政村,下同)集体资金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收支行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村级会计制度,保护农村集体财产,充分发挥村级集体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开元体育,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政村依法设立的村民合作社、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金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管理,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资金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县农业(经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核算,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使用。

  农村集体资金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开展代理工作。代理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由县财政和县农业(经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对各乡镇加强指导和监督,成立以乡镇党委、政府、财政所、经管站、民政等单位人员为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代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及日常工作的管理,组织开展对监管代理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报账员,报账员应通过选举产生的村干部(不含村支书、村主任)兼任或村民担任,在负责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工作外,还负责编制财务预算、开展财务分析、进行财务决策、做好农经统计,加强合同管理、结算各类债权债务、定期公开财务、组织财务清查等日常财务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领导干部的直系亲属及配偶不得担任报账员。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算编制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十条财务收入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集体资产拍卖、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政府拨款、补助收入;“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开元体育、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收支预算执行过程中,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资金年度综合预决算方案应当在年度终结后一个月内完成。资金预算编制、调整和决算报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讨论提出,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修订,提请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村务公开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乡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预决算,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专项检查,年终对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方案进行,如发生费用预算超支,按照县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制定的预算超支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公务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并按当地县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建立的收支监管流程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县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必需根据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状况,制定或指导乡镇统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支出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财务审批权限,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财务开支审批程序。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村务监督委员会或理财小组审核签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报销入账。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处置、预算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重要集体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变动、集体工程招投标等重大财务事项或大额开支,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发生集体基建工程项目支出时,须附上具备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预算方案、乡镇有关部门审核材料,提交已履行报审程序文书、成员议事决议书、公开招标证明书、施工合同书、决算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及合法的支出凭证等资料,经乡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支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非生产性开支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需要预借(领)资金的,需按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需借(领)资金,自身不能直接审批,应由主要领导或其他领导审批或证明。预借(领)资金额度要根据公务情况而定,公务完毕后,预借(领)款在7天内必须结清,不得借故拖欠占用。借款人无正当理由而逾期未还的,张榜告知全体成员并及时督促。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其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户银行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代理会计印鉴。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现金收入应当及时缴存银行账户,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开支执行周转性备用金制度,领取周转性备用金应当经代理会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账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登记簿,定期核对,积极催收应收款项,防止呆账、坏账发生。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查后核销。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及时准确记载资产、资源的名称、位置、数量、金额、经营情况等重要内容及其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进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投资经营活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资源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投资价值要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评估确定,不得擅自作价。

  第三十三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集体资源发生承包、租赁、处置情形时,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外财务结算应当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内部财务往来结算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款收据、支票等票据实行使用登记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登记、使用、结报、核销工作。收款收据要求连号连本使用,使用完的收款收据存根经核查后存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各种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

  第三十七条对外支出发生时,须从外单位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对确因客观情况不能取得合法、规范票据凭证的,应填写内容齐全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注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记录内部支出的自制原始凭证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在自制原始凭证上必须有经手人和证明人的签名及审批人的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强化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债权债务登记台账,每年对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实,及时调整变更数目,做到账实相符。债权债务的清查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上公布。

  第四十条不得擅自将集体资金出借给单位和个人,确需出借的,应实行借款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借款额度的审批按照县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任何人不得以集体名义代个人或非集体直属企业担保或借款,或以集体资产作抵押帮助其或借款。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债权追收力度。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要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可在债权诉讼时效内,通过挂号信、公告送达等合法送达方式送达,确保诉讼有效。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第四十三条对债务单位关闭、破产,依照民事诉讼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失踪、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可作账务核销处理。账务核销后要实行账销案存,并将相关事实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乡镇农村财务主管部门备案。因个人因素造成的呆、坏账损失,应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债务发生,按期偿还各项债务。确因经济发展需要的大额,应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事项应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乡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财务会计报表分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

  第四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份报表或季度报表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年度报表在次年1月15日前报送。

  第四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各种经济合同管理,确保合同资料内容规范、手续完备、要件齐全。相关合同资料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员和出纳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报账员。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开元体育,设代理会计1人、资金会计(出纳)1人。负责发放备用金,审核报销票据,进行账务处理,汇总编制明细账、总账和月报、季报、年报,并对各村的财务档案进行归集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员,应由通过选举产生的村干部兼任或由通过程序产生的村民担任,主要负责村级收入、支出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村级备用金的领取、保管和定期向代理服务机构报账。

  第五十一条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

  第五十二条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的会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或会计工作经验。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内容,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接受全体成员监督;农业(经管)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办法,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公开工作;乡镇财务代理服务机构负责按要求、及时提供农村集体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五十五条公开内容要求横向到边,覆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经济活动,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资产资源处置、收益分配等,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求公开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公开形式要求纵向到底公开到村,支付到个人部分公开到组,在村务公开栏定期公开。可采取文字或表格形式,但要求通俗易懂,便于村民监督。

  第五十七条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情况按年公开,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30日内公开;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情况按季公开,季度终了后20日内公开;资产资源处置及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公开时间均不得少于30天。公开内容包括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事项、内容、金额等,做到流水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对公开事项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经管)部门、民政部门组织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仍有异议的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县农业、财政部门要将村级集体资金财务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工作范畴,科学合理设置绩效考评指标,确保有效推进村级集体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县财政部门要建立绩效考评结果与扶持村级集体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各乡镇级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分配扶持村集体资金的重要参考因素,督促各乡、村推进村级集体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村级集体资金财务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与村干部绩效工资和奖励工资的兑现挂钩。开元体育官网入口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安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隆政办发〔2018〕89号)